嵩 明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李金泽:
本院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泽、李戈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云0127民初1483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84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67572.93元(2056100元-377060-71146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922312.12元(17978412.12元-205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7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9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13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 此 公 告
嵩明县人民法院
二0二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