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收监执行决定书
(2024)云0127刑更3号
罪犯王启华,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670228001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盟台西路12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源花园4幢。
202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22)云0127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罪犯王启华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王启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云 01 刑终 979 号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交付执行前,罪犯王启华以身患严重疾病,需要在外治疗,不适合关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暂予监外执行。本院经法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对罪犯王启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执行期限一年,现执行期限已届满,罪犯王启华再次以身患严重疾病,需要在外继续治疗,不适合关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暂予监外执行。
经查,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移送罪犯王启华的生效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病情诊断材料、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等材料。2024年3月2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2023)司发通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以罪犯王启华属“三类案件”,其疾病不属于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的条件,退卷我院。2024年3月4日、3月20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罪犯王启华两次诊断意见: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血液透析状态;2.肾性贫血;3.肾性高血压;4.继发性肾源性甲状旁腺亢进。诊断意见未显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
本院认为,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王启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后,其因患严重疾病,本院经法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对罪犯王启华作出暂予监执行决定,执行期限一年,现期间已届满,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显示,罪犯王启华不符合患三种疾病“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认定标准之规定,目前不存在“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故罪犯王启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其刑期未满,应收监执行剩余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王启华收监执行。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永梅
审 判 员 王莹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姚德云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竹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