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27民初505号
原告嵩明县杨林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系公司经理。
住所:嵩明县杨林镇新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杨秋男,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晨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典军,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45号15层1503号。
原告嵩明县杨林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晟升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平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2040000元;2.判决由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每年度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计算到起诉时为969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以“BOT”模式共同建设“杨林标准化农贸市场”,原告提供自有的18间铺面房及规划建设用地,由被告投资按规定指标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建筑面积12794.95平方米,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由被告在30年的经营期限内每年向原告缴纳人民币68万元,经营期限自双方正式移交之日延期一个月算起,缴纳时间为每一个年度周期(租期)的前一个月;并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支付该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等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投资建设了现有杨林标准化农贸市场(未按协议约定及县规委会审批通过的建设方案建设),该市场于2012年11月21日正式移交被告经营管理。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1月2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历年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一直拖欠租金。为此原告多次起诉,嵩明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嵩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127民初880号、(2021)云0127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了2021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但是被告不仅前案未履行,至今被告又拖欠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三年的租金合计2040000元(每年68万元,其中2024年度的租金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1日前付清),并且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因催讨无效,原告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拖欠原告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204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并赔偿原告利息、律师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云南晟升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其原有18间约800平方米的临街门面与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用地承包给被告方按规定指标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租金为每年68万元,于年度周期前一个月支付;2、市场建成后,土地、建筑物(按原有和新建)所有权属原告,被告有30年的经营期限,自双方办清正式移交手续之日延期一个月起算;3、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正式施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该款可冲抵被告经营期限内应付原告的费用;4、在建设、经营期限内,若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支付该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后在原告移交的土地面积上按规划投资建设标准化农贸市场。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商场商品按212091.51元折价给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移交手续。2013年1月1日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
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嵩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尚欠租金8720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租金192091.5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和律师费1万元。
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云0127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原告租金102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租金102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以前对2017年10月份以后的代收租金进行对账,对账结算金额多出的部分可以抵扣本案被告所欠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向原告缴纳;若原被告双方不进行对账,不影响第一项调解内容的执行;三、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诉讼费25576元,减半收取为12788元,由被告承担。”
202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1)云0127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2040000元;二、上述款项若被告未按期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三、由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四、案件诉讼费23975元,减半收取11987.5元,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204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作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204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6900元的请求,因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68万元,应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68万元,202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68万元,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分段计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按68万元计算,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按136万元计算,2023年12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按204万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院适用民法典规定处理本案。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嵩明县杨林供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204万元。
二、由被告云南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嵩明县杨林供销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分段计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按68万元计算,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按136万元计算,2023年12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按204万元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嵩明县杨林供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6元,由被告云南晨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郭 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