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在行动】持票据的看过来~这些法律点你一定要知道!
近年来
票据纠纷诉讼频发
很多持票人因对票据本身特性不够了解
吃了很多亏
嵩明法院法官结合票据纠纷审理过程中常见的情况
整理了4个法律知识点给大家进行参考
以商业承兑汇票为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持票人的权益主要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再追索权。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需及时提示付款,除特殊情形外,提示付款的合法时间为票据到期之日起10日内,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提示付款被拒付时,持票人才可以向其余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未提示或者期后提示付款,持票人都可能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外的其余前手主张追索权的权利。除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为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有效期限为法定提示付款期内的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再追索权行使的有效期限为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若选择以票据纠纷起诉,尽可能一次性将相关票据背书人都列为被告,实现纠纷一次化解。不建议分别就不同被告起诉到不同的法院,待一次次执行无果时又另案起诉其余前手,会增加诉讼成本。
因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的特点,背书需谨慎。作为票据的背书人之一,收票后又将票据对外进行背书转让,其对外背书转让时就已然成为了案涉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届时当最终持票人持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时,是可以依法向其主张票据追索权,其将对票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向后手背书时,可将票据背书“不得再转让”字样,以免多次连续转让后,让自身背负过重的债务。
票据到期后,作为前手被追索时,应当依法审查持票人的追索权是否在时效内,主动清偿的金额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票面本金及相关利息为限,否则,其自主超出法律规定金额清偿的部分,在其行使再追索权时将受到限制。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 票据权利具有时效性,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有关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