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 明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原杨曼诉你与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地址不能对你成功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云0127民初4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是:
一、原告杨曼与被告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城市学院技术合作协议书》于2023年4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曼营业额3,283.7元、餐票费330元、租金13,150.68元、管理押金30,000元,合计46,764.38元;
三、由被告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曼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以36,957.0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97.0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的违约金以13,986.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的违约金以5,917.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6.65元为基数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若被告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本案债务,由被告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原告杨曼负担1142元,由被告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丹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特 此 公 告 嵩明县人民法院
二0二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