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 明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庄夏明、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第一分公司、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原告李辉与被告谢明望、庄夏明、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第一分公司、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云0127民初841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租赁费130600 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0600元为基数,自2022 年11 月16 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谢明望、庄夏明对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第一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第一分公司、谢明望、庄夏明、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 此 公 告
嵩明县人民法院
二0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