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 明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李鹏:
本院受理原告苏一玻诉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地址不能对你成功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云0127民初2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是:
一、由被告李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一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749.32元;
二、由被告潘俊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一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87.33元;
三、由被告杨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一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87.33元;
四、由被告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一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87.33元;
五、由被告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一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87.33元;
六、驳回原告苏一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苏一玻负担170元,由被告李宝江负担60元,由被告潘俊品负担15元,由被告杨宇文负担15元,由被告李源负担15元,由被告李鹏负担15元。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特 此 公 告
嵩明县人民法院
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