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2943号
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轶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浙商科技产业园二期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杰,系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旺林,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民光居委会四组。身份证号码:432503197308180037。
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谢旺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凳子但有货款并未结清,2022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600元,被告承诺2022年6月份和原告平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966.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旺林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自2021年4月起,被告谢旺林分多次向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订购凳子并进行转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2022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明细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5次,货款总金额为308,600元,被告已分四笔共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剩余198,600元未付。被告本人在该对账单下半部分空白处写道:“此数为本人负责应收货款,等6月份收回飞月周传金货款时和公司平账,如未及时收回飞月货款本人负责此款项。补充:本人和公司的5%的业务费未结算。”被告书写后签字捺手印确认。至2022年6月被告承诺的平账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5%的业务费为被告代为销售产品原告承诺按总货款给被告的回扣,现总货款为308,6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回扣款项为15,430元,原告表示该部分款项可在剩余未付货款中扣除,即原告确认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计算本金为183,1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凳子,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98,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扣除之前向被告承诺的回扣部分,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183,170元,该金额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3,17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6月份,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183,17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3,170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谢旺林负担3958元,由原告云南鑫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杨劲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艾娜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